关于我们经贸新闻商情发布突尼斯概况政策法规市场调研中突合作企业名录商旅服务经贸机构投资信息
当前位置: 主页 >  政策法规 >  税收 >  正文

欧盟与突尼斯联系国协议
2007-07-09 16:46  文章来源:突尼斯经商处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调研

第一条
1. 欧盟及其成员国以及突尼斯共和国共同签订本协议。
2. 本协议的目标为:
——为双方间的政治对话提供适当的环境,使双方在其认为与该政治对话直接有关的各个领域加强联系;
——为财富、服务、资本的贸易自由化创造条件;
——加强交往,保障双方间经济社会平衡发展,并通过对话和合作促进突尼斯的发展和繁荣,使突尼斯人民获益;
——通过促进突尼斯与马格里布地区其他国家间的交往和合作,积极鼓励马格里布地区融合;
——促进经济、社会、文化、财政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间的关系,以及本协议中的条款建立在尊重别国的民主和人权基础上,民主和人权是其内政和外交政策的基石,也是协议的关键要素。

第一部分 政治方面
第三条
1. 双方间建立定期对话机制,使得合作伙伴间能建立利益一致的稳固联系,有利于地
中海地区的繁荣、稳定、安全,并有利于增进不同文化间的相互理解和包容。
2. 政治对话和合作旨在:
A 通过增进相互理解,定期商讨涉及共同利益的国际问题使双方趋于一致;
B 各方应该考虑另一方的立场和利益;
C 致力于加强地中海地区尤其是马格里布地区的安全稳定;
D 实现共同意愿。
第四条
政治对话主要针对涉及双方共同利益的问题,尤其针对在合作的努力下,能保障,特别是马格里布地区内部的,和平、安全和地区发展的适当条件。
第五条
政治对话将定期举行以及在需要时举行,尤其是:
A 部长级会议,主要是在联系国理事会范围内;
B 代表突尼斯以及代表欧盟理事会和委员会的高级官员会议;
C 充分利用外交途径,尤其是在第三国举行的定期短会、国际会议中的协商或外交代表间的接触;
D 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模式加强对话。

第二部分 商品自由流动
第六条
根据下述方式,以及 1994年签订的关税贸易总协定条款和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以下称关贸总协定)附件中关于商品贸易的其他多边协定的条款,欧盟和突尼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最多12年的过渡期内逐渐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一章——工业产品
第七条
本章条款适用于原产地为欧盟和突尼斯的产品,成立欧盟协定附件II中的产品除外。
第八条
在欧盟和突尼斯的贸易中,不得增设新的关税或具有等同效力的税收。
第九条
原产地为突尼斯的产品进口到欧盟免除关税及同等效力的税收,并且没有数量限制,也不受同等效力的措施限制。
第十条
1. 本章条款并不妨碍欧盟维持附件1中列举的进口原产于突尼斯产品的农业因素。
农业因素反映了欧盟市场生产同类商品使用的农产品的价格和从第三国家进口价格之差,尤其是欧盟以上所说基础产品的总价远高于后者。农业因素可以固定的金额,或是以从价税的形式存在。必要时,这种价格差异以特种税取代,特种税由农业因素税率或从价税决定。
第二章中适用于农业产品的条款适当调整后适用于农业因素。
2. 本章中的条款不妨碍突尼斯从进口附件2列举的原产于欧盟产品的现行关税中分离出农业因素。农业因素可以固定的金额,或是以从价税的形式存在。
第二章中适用于农业产品的条款适当调整后适用于农业因素。
3. 对于附件2清单1中原产于欧盟的产品,突尼斯在协定生效后对其进口收取的关税或是等同效力的税收不得高于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关税,其限额见上述清单。
根据第4段条款,在取消关税工业因素的过程中,对于配额即将取消的产品实施的关税水平不得高于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关税水平。
4. 对于附件2清单2中列举的原产于欧盟的产品,突尼斯根据协议中针对附件4产品的第十一条第三段,取消关税中的工业因素。
对于附件2清单1和清单3中列举的原产于欧盟的产品,突尼斯根据本协议中针对附件5产品的第十一条第三段,取消关税中的工业因素。
5. 根据第1段和第2段实施的农业因素,在欧盟和突尼斯的贸易中,当基础农产品的征税降低或是当这种降低源自农业加工产品的相互让步时,可以减税。
6. 第5段中所述的减税,所涉产品清单以及,在必要情况下实施减税的配额数量,由联系国理事会决定。
第十一条
1. 除去附件3和6 中列举的产品,其他突尼斯从欧盟进口的产品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取消关税和等同效力的税收。
2. 突尼斯对附件3中所列举的原产于欧盟的产品将根据下述时间表逐渐取消关税和等同效力的税收。
协议生效之日,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85%。
协议生效1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70%。
协议生效2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55%。
协议生效3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40%。
协议生效4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25%。
协议生效5年后,取消所余关税
3. 突尼斯对附件4和5中所列举的原产于欧盟的产品将根据下述时间表分别逐渐取消关税和等同效力的税收。
对于附件4所列清单:
协议生效之日,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92%。
协议生效1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84%。
协议生效2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76%。
协议生效3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68%。
协议生效4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60%。
协议生效5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52%。
协议生效6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44%。
协议生效7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36%。
协议生效8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28%。
协议生效9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20%。
协议生效10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12%。
协议生效11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4%。
协议生效12年后,取消所余关税。
对于附件5所列清单:
协议生效4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88%。
协议生效5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77%。
协议生效6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66%。
协议生效7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55%。
协议生效8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44%。
协议生效9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33%。
协议生效10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22%。
协议生效11年后,每种关税和税费降低到基本税的11%。
协议生效12年后,取消所余关税。
4. 如果某种产品遭遇严重困难,第3段中规定的时间表可在联系国委员会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但这种调整不得超过12年的最长期限。如果联系国委员会没有在突尼斯提交调整请求30天之内作出决定,突尼斯可以在不超过1年内暂时停止执行时间表。
5. 对于每种产品,第2段和第3段中必须逐渐减免的基本税为1995年1月对欧盟实施的实际税率。
6. 如果1995年1月1日后,已经实施了某种税费减免,减免后的税费代替第5段中的基本税
7. 突尼斯需将其基本税告知欧盟。
第十二条
第十、十一条及第十九条中b条款,不适用于附件6中的产品。针对这些商品的税率将在协议实施4年后由联系国理事会重新审议。
第十三条
与取消进口关税相关的条款同样适用于财政性质的关税。
第十四条
1. 突尼斯可以以提高关税或重新恢复关税的方式,来采取一些与第十一条条款相违背的,有时间限制的特殊措施。
这些措施只能用于新兴工业,以及正进行结构调整或是出现严重困难的行业,尤其是当这些困难导致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根据这些措施,突尼斯对原产于欧盟的产品收取的关税不得超过25%,并且对从欧盟进口的产品保持优先考虑。采取这些措施的进口产品的总价值不能超过从欧盟进口工业产品的15%,其数据基数为有统计数据的最后一年。
这些措施实施的时间不得超过5年,除非联系国委员会批准更长的期限。这些措施在12年的过渡期后不得再采用。
这些措施只能针对某种逐渐取消关税,取消数量限制或税费或相关措施以后超过3年的产品。
突尼斯必须告知联系国委员会准备采取的特殊措施,在欧盟的要求下,在特殊措施实施之前,针对这些措施及措施涉及的领域进行磋商。当欧盟采取这类措施时,突尼斯向委员会提交根据现行规定逐渐取消关税的时间表。该时间表须按照年度,规定好从开始实施到第二年每年平均减免的份额。委员会有权决定不同的时间表。
2. 极其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新兴工业创建时的困难,欧盟允许突尼斯根据第1段中采取的措施在规定的12年期限后再维持3年,以此作为第1段第4行的特例。
第二章——农业产品和渔业产品
第十五条
本章条款适用于原产于欧盟和突尼斯的产品,其清单见成立欧盟条约的附件2。
第十六条
欧盟与突尼斯之间在农业和渔业产品方面逐渐实现更大的贸易自由化。
第十七条
1. 原产于突尼斯的农业和渔业产品在进口到欧盟时,享有议定书1和2中分别规定的条款。
2. 原产于欧盟农业产品在出口到突尼斯时,享有议定书3中规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1. 从2000年1月1日起,欧盟和突尼斯根据第十六条中的目标,审核具体情况,确定从2001年1月起实施的贸易自由化措施。
2. 欧盟及突尼斯,在尊重上述段落规定的条款的前提下,根据双方目前农业产品贸易实际情况,以及这些产品的特殊敏感性,在联系国理事会内部,在平等基础上,就产品逐项研究以合适方式达成让步的可能性。
第三章——共同条款
第十九条
在尊重关贸总协定的条款的前提下:
A 在欧盟与突尼斯的贸易中不得设置新的进口数量限制或是同等效力的措施;
B 联系国协议实施后取消突尼斯和欧盟贸易中关于进口数量限制或是同等效力的措施;
C 欧盟和突尼斯不再实施出口关税及同等效力的税收,以及出口数量限制或是同等效力的措施。
第二十条
1. 在以下情况下:作为实施欧盟和突尼斯农业政策,或是调整已有的法规,或是修改或发展关于农业政策实施的条款的结果,而需设立特殊的规定,对于所涉及产品,双方可以调整协议中规定的税制。
  计划进行这种调整的一方,需要告知联系国委员会。在另一方的请求下,联系国委员会组织会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顾及该方利益。
2. 如果欧盟或是突尼斯,在实施第1段条款中,调整了本协议中关于农业产品的税制,他们在进口原产地为另一方的产品时,给予与本协议中规定相似的优惠。
3. 对协议中规定的税制的调整,在相关另一方的要求下,需要在联系国理事会范畴内进行磋商。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为突尼斯的产品在进口到欧盟时,其享有的税制不能比欧盟成员国之间所实施的税制更优惠。
本协议中条款的实施不得影响1991年6月26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加那利群岛实施共同体关税条款的第1911/91号决议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1. 双方不得采取任何内部税收性质的措施或安排,直接或间接在其中一方的产品和来自于另一方的类似产品间造成歧视。
2. 出口到其中一方领土上的产品不可享受超过其直接或间接交付的税赋的间接内部退税补贴。
第二十三条
1.在不影响本协议规定的贸易体制前提条件下,本协议不妨碍关税同盟、自贸区或是边境贸易体制的维持和建立。
2.在涉及到建立关税同盟或是建立自贸区的协议时,以及必要情况下,对于与第三方国家贸易政策相关的重大问题,双方需要在联系国委员会范围内进行磋商。尤其在涉及到第三国加入到欧盟的情况时,举行这样的磋商,旨在保证顾及本协议中欧盟和突尼斯的相互利益。
第二十四条
如果其中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所指的倾销行为,可以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有关协议和国内立法,并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五条
当某一产品进口量增加,引起或威胁引起以下情况:
——对其中一方国内类似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
——或对某一经济部门产生严重扰乱,或使地区经济形势严重损害,造成某些困难,
欧盟或突尼斯可以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如果遵守第十九条第c点造成以下情况:
i 产品向第三国转口,该产品是在出口国受到数量限制,需缴纳出口税,或受到同等效力的措施限制的产品,
ii或是对于出口国造成重要产品短缺或或导致此种困难,
如果以上所属情况对于出口方造成或有可能造成重大困难,出口方可以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相应措施。这些措施必须是非歧视性措施,而且在情况发生改变后并须取消。
第二十七条
1. 如果欧盟或是突尼斯将可能引起第二十五条中所述困难的产品进口提交行政程序,以便迅速提供近期贸易变化信息,必须通知另一方。
2. 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所述情况下,在采取上述条款规定的措施之前,或是第3段d条所述的情况一旦发生,欧盟或突尼斯,根据不同情况,尽可能向联系国委员会提供所有有用信息,以便找到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
应优先选择对协议实施干扰最小的措施。
保障措施应立即由相关方通报联系国委员会,并进行阶段性协商,以便情况一旦允许就取消这些措施。
3. 为实施第二段,可运用下列手段:
a 关于第二十四条,进口方当局应自启动倾销调查起通知出口方。如果没有停止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意义下的倾销,或是在通知后30天内没有找到任何满意的解决方案,进口方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b 关于第二十五条,该条所述情况引起的困难,应通报联系国委员会以便调查,由其作出一切有益解决困难的决定。
如果联系国委员会或是出口方没有作出决定来解决困难,或是在通报30天内没有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进口方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以解决问题。这些措施不得超出解决困难必要的程度。
c 关于第二十六条,该条所述情况引起的困难,应通报联系国委员会以便调查。
联系国委员会可以作出一切有益解决困难的决定。如果在通报30天内没有作出决定,出口方可以对相关产品出口采取适当措施。
d 在无法预先提交信息或进行调查,必须立即采取行动的特殊情况下,欧盟或是突尼斯,根据不同情况,可以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迅速采取为应对局面所必须实施的保障措施,并迅速告知另一方。
第二十八条
考虑到国家道德观念,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民和动物的健康和生命的保护,植物的保护,具有工艺、历史、考古价值的国家财富的保护,知识、工业、商业产权保护等原因,本协议不妨碍对进口、出口和中转的禁止和限制,也不妨碍关于金银的规章(条列,管理)。然而,这些禁止和限制不能成为一种专横的歧视方式,也不能是双方贸易中被掩饰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为实施本部分条款的产品原产地定义,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合作的方法在4号议定书中确定。
第三十条
商品的分类手册用于在双方贸易中划分商品种类

第三部分 设立企业和服务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
1. 双方同意扩大协议的实施领域,包括一方的企业有权在另一方土地上设立企业,一方的企业向另一方的服务对象自由提供服务。
2. 联系国理事会对实施第1段的目标提出必要的建议。
联系国理事会在提出这些建议时,应考虑到给予最惠国待遇实施中的既得经验以及双方根据成立世贸组织(以后被称为关贸)协定附件中关于服务贸易规定的各自的义务(以下简称关贸总协定),尤其是其第五条规定的义务。
3. 此目标的实现将由联系国理事会在本协议实施五年后第一次进行研究。
第三十二条
1. 第一步,根据关贸总协定,双方重新确认其各自的义务,尤其是在这些义务涵盖的服务领域,双方互相给予最惠国待遇。
2. 根据关贸总协定,这种待遇不适用于:
a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五条描述的协议条款以及在这种协议基础上采取的措施,一方或另一方给予的优惠;
b 根据一方或另一方在关贸总协定所附的最惠国条款的免除清单所给予的优惠。

第四部分 支付、资本、竞争和其他经济条款
第一章——经常项目支付和资本流通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条款除外,双方承诺允许使用自由兑换货币进行通常交易项下的经常项目支付手段。
第三十四条
1. 关于属于资本平衡的交易,欧盟和突尼斯保证,从本协议开始生效之日起,在突尼斯与直接投资有关的资本可自由流动,这些投资指根据现行法律组建公司,并保证与清算投资产品和投资利润转回国内有关的资本的自由流动。
2. 双方进行协商以便便利资本在欧盟和突尼斯之间的流动,并且在具备所需条件时实现全面自由化。
第三十五条
如果一个或多个欧盟成员国或突尼斯遇到或有可能遇到关于支付平衡方面的严重困难,欧盟或是突尼斯,根据不同情况,并根据关贸总协定所确定的条件及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章程的第八条和第十四条条款,可以采取有时效限制的关于日常交易的限制措施,这些措施不能超过补救支付平衡局面的必须范围。欧盟或突尼斯,根据情况,迅速通知另一方,并且尽快提交关于取消这些措施的时间表。
第二章——竞争和其他经济条款
第三十六条
1. 以下情况可能会影响欧盟和突尼斯之间的贸易,他们不能与本协议顺利实施相悖:
a 所有企业间的协议,所有企业协会的决定和所有企业间商讨决定的做法,其目的或效果具有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规则;
b 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在欧盟和突尼斯境内的优势地位;
c 政府给予某些企业或是某些产品的公共支持,扭曲或可能扭曲竞争,成立欧洲煤炭和钢铁同盟的条约允许的情况例外。
2. 对与本条相违背的做法进行评估,评估的依据是成立欧盟条约第85条、第86条、第92条规定的规则实施的准则,对于欧洲煤炭和钢铁同盟涵盖的产品,评估的依据则是该条约第65条、第66条的规则,以及与公共支持相关的规则,包括衍生的权利。
3. 在本协议生效后五年期限内,联系国理事会通过对于实施第1段和第2段必要性的规章。
这些规章被通过之后,为实施第1段c点和第2段相关部分,与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23条实施和解释相关的协议条款,将作为规定而加以执行。
4.
a 为实施第1段c点条款,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前五年,对突尼斯给予的公共支持进行评估,将其视为与成立欧盟条约第92条第3段a点所指的欧盟地区一样的地区。
在同一阶段,对于成立欧洲煤炭和钢铁同盟条约中涵盖的钢铁领域的产品,突尼斯被特殊地允许向结构调整提供公共支持,其条件如下:
——这种支持在结构调整结束后,在市场正常情况下,有利于受惠企业的继续生存,
——这种支持的总额和权限被限制在实现这种生存所必要的水平,并逐渐取消,
——企业结构调整计划与在突尼斯的总体能力合理化计划相联系。
联系国理事会根据突尼斯的经济状况,决定该阶段是否由五年期限再延长五年。
b 每一方保证在公共支持方面的透明性,每年通告另一方给予的支持总额和分配情况,并在要求下,提供关于支持体制的信息。在一方要求下,另一方提供关于公共支持的特殊情况的信息。
5.关于第二部分第二章中提到的产品:
——第一段c点不适用
——与第一段a点相违背的做法,必须根据在成立欧盟条约第42条、第43条基础上,欧盟确定的准则,尤其是欧盟理事会1962年62号决议法规中确定的准则来进行评估。
6.如果欧盟或突尼斯认为一项做法与本条第1段不符,并且:
——不被第3段的实施条例正确的理解
——或是某项条例不健全,且这种做法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方的严重损害或是对其国家工业,包括服务工业的损害。
该方可以在与联系国理事会磋商后,或是提交联系国理事会审议30个工作日后采取适当的措施。
出现与本条第1段c点不相符的做法的情况下,当关贸总协定对其适用时,这些适当的措施,只能在符合总协定确定的程序和条件的情况下或须符合双方商谈确定的、可行的其他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7. 不妨碍根据第3段采取的相反条款,双方在行业秘密和商业机密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欧盟成员国和突尼斯,在不损害关贸总协定承诺前提下,逐渐调整所有的带有贸易色彩的国家垄断,以便保障在协议生效5年期限末,欧盟成员国和突尼斯侨民间不再存在关于商品供应和贸易条件方面的歧视。
第三十八条
关于国有企业和赋予特权及专有权的企业,联系国委员会相信,在本协议实施5年后开始,不再采取和保留任何扰乱欧盟和突尼斯间贸易,违背双方利益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1. 双方承诺根据最高的国际标准,对知识、工业、贸易产权进行适当的、有效的的保护,包括发挥这些产权作用的有效手段。
2. 此条和附件7的执行情况将由双方不定期审核。如果知识、工业、贸易产权方面出现问题影响到了贸易,将在一方或是另一方的要求下紧急磋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四十条
1. 双方采取合适的手段来促进突尼斯使用欧盟的技术标准和关于工业和农业食品业产品质量检验的欧洲标准和认证程序。
2. 在第1段涉及的原则的基础上,在必要的条件成熟后,双方签署互相承认认证的协议。
第四十一条
1. 双方确定公共市场相互和渐进的自由化的目标。
2. 联系国理事会为实现第1段的条款采取必须的措施。

第五部分 经济合作
第四十二条 目标
1. 双方承诺在共同利益和贯穿本协议的合作伙伴精神指引下,加强经济合作。
2. 经济合作旨在支持突尼斯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三条 实施领域
1. 合作将侧重于受到内部限制和遇到困难,或是受突尼斯经济整体自由化影响,以及较特殊的,受突尼斯和欧盟贸易自由化影响的领域。
2. 同样,合作将优先考虑增进突尼斯和欧盟经济交往,尤其是促进经济增长和就业的行业。
3. 合作通过实施有可能促进跨马格里布关系发展的措施,将鼓励跨马格里布地区经济的融合。
4. 合作将成为经济合作,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等不同领域实施范围的必要组成部分。
5. 如有必要,双方决定在其他经济合作领域签订协议。
第四十四条 方法和方式
经济合作尤其通过以下实现:
a 双方进行定期的涵盖宏观政策各个领域的经济对话;
b 信息资源共享和加强交流;
c 咨询、专业技能和培训方面的行动;
d 共同行动的实施;
d 技术、行政和法规支持。
第四十五条 地区合作
为了使本协议充分发挥其效用,双方致力于支持各种具有地区影响或是加强与第三国联系的行动,尤其是以下方面:
a 马格里布地区的跨地区贸易;
b 环境领域;
c 经济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
d 科学和技术研究;
e 文化领域;
f 关税问题;
g 地区机构,实施共同或协调的政策和计划。
第四十六条 教育和培训
合作旨在:
a 确定能明显改善教育和培训领域状况,包括职业培训的方法;
b 重点鼓励妇女接受教育,其中包括科学技术知识、高等教育以及职业培训;
c 专门机构间建立持续的联系,以便共同行动或进行经验方法交流。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和工艺合作
合作旨在:
a 促进帮助双方科学机构间建立常期的联系,尤其通过以下方面:
——突尼斯加入欧盟的研究和技术发展计划,但须与第三国加入这些计划相关的欧盟条款相符合,
——突尼斯参与到地区合作体系中,
——促进培训和研究间的协同合作;
b 加强突尼斯的科研能力;
c 促进技术创新,新技术和知识技能的转化;
d 鼓励各种旨在建立地区协同合作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环境
合作旨在预防环境恶化、改善环境质量、保护居民身体健康,合理使用的自然资源,以保障可持续发展。
双方同意着重在以下领域合作:
a 水土质量;
b 发展的后果,尤其是工业发展(设施的安全,尤其是垃圾);
c 海洋污染的监控和预防。
第四十九条 工业合作
合作旨在:
a 鼓励各方经济实体间的合作,包括突尼斯加入欧盟企业联系网络或是地区合作网络范畴内;
b 支持突尼斯国有和私有领域所进行的工业现代化和结构重组所作出的努力,包括食品工业;
c 鼓励有利于私有行为的发展环境,以便促进和多元化发展适合于当地市场和出口市场的生产;
d 更好的利用创新、科研和技术发展政策,开发突尼斯人力资源和工业潜力;
e 提供更便利的投资金融信贷。
第五十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合作旨在建立有利于投资流动的环境,主要通过以下来实现:
a 建立协调和简便的程序,建立共同投资机制(尤其是在中小企业间),以及设立关于鉴别投资机会和提供投资信息的机构;
b 在必要情况下,建立有利于投资的司法环境,尤其是通过突尼斯和欧盟成员国间缔结投资保护协议和避免双重征税的协议。
第五十一条 标准化和统一评估方面的合作
各方合作,发展以下方面:
a 在标准化、度量衡、管理、质量保证和统一评估方面采用欧盟统一标准;
b 突尼斯实验室的升级改造,以便签订统一评估方面的相互认可的协议;
c 负责知识、工业、商业产权,及标准化和质量的突尼斯机构。
第五十二条 立法协调
合作旨在帮助突尼斯在本协议涉及的领域的立法与欧盟接近。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服务
合作旨在使一方与另一方间的规章和标准趋于统一,为了:
a 加强和重组突尼斯的金融行业;
b 改善突尼斯财务、财务审查、监管、金融服务管理和金融监管各项体系。
第五十四条 农业和渔业
合作旨在:
a 农业和渔业行业的现代化和结构重组,包括通过基础设施和设备的现代化,商品包装和储存技术的发展,私人物流和商业化流通的改善;
b 生产和外部销售市场的多元化;
c 在卫生、植物检疫和种植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
合作旨在:
a 与跨欧洲的重要交通枢纽相关的,涉及共同利益的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组和现代化;
b 运行标准的确定和实施,使之可与在欧盟占优势的运行标准相比拟;
c 根据欧盟标准进行技术设备革新,尤其是与多方式运输、集装箱和中转相关的设备;
d 公路运输、机场管理、航空运输和铁路条件的逐渐改善。
第五十六条 通讯和信息技术
合作的行动主要是朝向以下方面:
a 通讯的整体环境;
b 信息技术和通讯方面的标准化,统一分析和认证;
c 新的信息技术的普及,尤其是在网络及其相互连接方面(综合业务数字网络RNIS,电子数据交换EDI);
d 促进科研,促进用于发展设备市场、服务市场以及与信息技术、通讯、服务、设备相关的市场的通讯和信息技术优厚条件的制订。
第五十七条 能源
合作的行动主要是朝向以下方面:
a 可再生能源;
b 促进能源经济;
c 关于双方经济和社会实体间数据库网络的研发;
d 支持在现代化、能源网络发展和与欧盟网络间的连接作出的努力。
第五十八条 旅游
合作旨在发展旅游领域,尤其是关于:
a 与饭店行业相关的饭店管理和服务经营质量;
b 发展市场营销;
c 发展年轻人的旅游业。
第五十九条 海关方面的合作
1. 合作旨在保障对贸易条款的遵守和贸易往来的诚信,首先涉及以下方面:
a 简化海关监管和报关程序;
b 采用统一的行政单据,在欧盟和突尼斯的过境系统间建立联系。
2. 在不损害本协议,尤其是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情况下,各方相关的行政机关根据5号议定书的条款给予相互的支持。
第六十条 统计方面的合作
合作旨在使双方统计方法趋同,能更好利用本协议涵盖的各个方面相关的统计数据。
第六十一条 洗钱
1. 为了阻止不法者利用各方金融系统使来自非法活动,尤其来自贩毒非法交易的款项合法化,各方就共同行动和合作的必要性达成一致。
2. 在这方面的合作主要包括行政和技术上的协助,以便与欧盟、该领域国际机构尤其是国际金融集团GAFI在这方面已经采取的规范相应的规范。
第六十二条 反毒品斗争
1. 合作旨在:
a 改善实施的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以便预防和制止毒品和麻醉剂的生产、贩卖和走私;
b 取消这些产品的非法使用;
2. 各方根据各自的法规,共同确定为实现这些目标所采用的合作方法和策略。双方的行动如果不是联合行动,需要进行协商并进行紧密地协调配合。
公有或私人相关机构及国际机构组织可以在与突尼斯政府和欧盟及其成员国相关机构的合作下参与行动。
3. 合作尤其通过以下几方面来实现:
a 成立或扩大社会卫生机构、信息中心以便治疗和吸纳吸毒者;
b 实施预防、宣传、培训和流行病研究的计划项目;
c 建立与滥用化学基质及用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生产所使用的基础性物质的预防相关的规范。这些规范应与欧盟和相关国际机构,尤其是化学产品行动集团(GAPC)所采取的那些规范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三条
双方共同决定为实现本章涉及领域进行合作所必需的限制性条件。

第六部分 社会和文化合作
第一章——与劳动者相关的条款
第六十四条
1. 每个欧盟成员国赋予受雇于其领土的突尼斯籍劳动者,在工作条件、薪金和解雇方面,相对于其本国国民,不带有民族歧视性的管理体制。
2. 所有被允许在欧盟成员国领土上从事带薪职业劳动的短期突尼斯劳动者同样享受第1段条款中关于工作条件和薪金的规定。
3. 突尼斯赋予在其领土上从事劳动的欧盟成员国劳动者同样的管理体制。
第六十五条
1. 根据以下段落的条款规定,突尼斯籍的劳动者及其在当地居留的家属,同样享受社会保险、不受歧视政策。
社会保险定义包括涉及疾病和生育补助、残废抚恤金、养老金、生活补助、工伤和职业疾病补助、死亡抚恤金、失业补助以及家庭补助多个方面的保险。
然而,这些条款不能影响在欧盟条约第51条基础上建立的欧盟法规体系规定的协调法规的实施,除非是在本协议第67条规定的情况下。
2. 这些劳动者享有保险、雇用或在不同成员国居留阶段的全部权利,以及相关的养老金,残废抚恤金,生活补助,家庭补助,医疗补助和生育补助,以及他们本人和在欧盟居留的家人的医疗。
3. 这些劳动者享受家庭补助,仅针对其在欧盟内居留的家庭成员。
第六十六条
本章的条款不适用于任何一方在接待国领土上非法居留和务工的侨民。
第六十七条
1. 在本协议生效第一年结束以前,联系国理事会决定确保第65条陈述的原则实施的条款。
2. 联系国理事会确定政府间合作的方法,以保证实施第1段目标条款的管理和监管。
第六十八条
联系国理事会根据第 67条决定的条款,在突尼斯和欧盟成员国之间双边协议规定的体制对于突尼斯和欧盟成员国侨民更有利的前提下,不得损害这些双边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社会领域的对话
第六十九条
1. 双方间开始进行关于涉及其利益的社会各类问题的常规对话。
2. 对于劳动者流动、薪金平等、合法居住在邻国的突尼斯侨民和欧盟侨民,对话是探索旨在实现的发展道路和条件的工具。
3. 对话主要针对以下问题:
a 向外移民国家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b 向外移民者;
c 非法移民和不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的非法入境者的遣返;
d 有利于突尼斯和欧盟侨民间薪金平等,文化和文明相互认可,宽容和消除歧视的发展等的行动和计划。
第七十条
在各个层次开展社会领域的对话,根据相同的限制性条件,本协议第一部分规定的也可同样作为其范围。
第三章——社会领域的合作纲要
第七十一条
为了加强各方在社会领域的合作,将实施一些以各方利益为重的行动和计划。
为实现这一宗旨而进行的以下行动具有首要性:
a 减少移民压力,尤其是通过创造就业机会和发展向外移民地区的培训教育;
b 重新接纳由于与相关国家法律不符而被遣返者;
c 促进妇女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尤其是在突尼斯相关方面的政策范围内,通过教育和媒体宣传实现;
d 发展和加强突尼斯计划生育和母婴保护计划的;
e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f 完善卫生覆盖体系;
g 改善人口集中的欠发达地区人民生活水平;
h 开展对来自欧盟和突尼斯,但居住在欧盟成员国的青年人团体有利的交流和休闲娱乐项目,并给予财政支持,以促进不同文明之间的相互认可和促进宽容。
第七十二条
这些合作行动可以在与欧盟成员国和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下实现。
第七十三条
联系国理事会在本协议生效第1年末成立工作小组。该小组负责第一到第三部分条款的长期常规评估。
第四章——文化方面的合作
第七十四条
1. 为了改善双方相互的认识理解,并考虑到已经开展的行动,双方承诺,在尊重相互的文化前提下,在每个领域,更好确立持续性文化对话的条件,促进双方间持续的文化合作。
2. 各方同意确定合作的行动和计划,以及采取共同的行动,给予年轻人群,给予书写、音频交流方式和表达方式,给予与遗产保护和文化产品推广相关问题更多的关注。
3. 各方一致同意在欧盟或是其中一个成员国以及存在的文化合作计划可以在突尼斯推广。

第七部分——财政金融合作
第七十五条
为了充分保证协议目标的实现,将利用合适方式并根据金融手段实行一项有利于突尼斯的金融合作。
该方式由各方共同商定,并通过合适协定自协议生效起颁布。
这一合作实施的领域,除本协议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的主题除外,最主要为:
——为改革提供便利以实现经济现代化,
——经济基础设施的升级,
——促进私人投资和提供就业的活动,
——考虑到逐渐成立自贸区对突尼斯经济的影响,尤其是产业升级和改造,
——在社会领域实施的辅助配合政策。
第七十六条
在欧盟为支持地中海地区国家结构调整计划而提供的各种手段框架内,与突尼斯政府及其他出资者,尤其是国际金融机构紧密协调,欧盟将研究适当方法以支持突尼斯产业结构政策,在重建财政平衡和建立适应经济加速增长的经济环境的同时,注意人民社会福利的改善。
第七十七条
本协议条款的逐渐实施可能会导致宏观经济和金融方面特殊问题,为了保证找到与这些问题相应的解决方法,各方将在第五章建立的常规经济对话范围内,重视跟踪欧盟和突尼斯间贸易往来和金融关系的进展情况 。

第八章 机构设置条款和最终条款
第七十八条
成立部长级别的联系国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或是在需要时,由主席根据内部章程倡议举行会议。
理事会审议在协议范围内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共同利益的双边或国际问题。
第七十九条
1. 联系国理事会,一方面由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成员组成,另一方面,由突尼斯共和国的政府成员组成。
2. 联系国理事会的成员根据其内部章程规定请他人代表。
3. 联系国理事会确定其内部章程。
4. 联系国理事会主席由欧盟委员会一成员和突尼斯政府一成员根据其内部章程的规定轮流担任。
第八十条
为了实现协议的目标,在协议规定的情况下,联系国理事会拥有决定权。
  所采取的决定各方必须遵守,各方须采取执行决定所需的措施。联系国理事会还可提出其他的有益的建议。
取消决定和提出建议需双方达成一致。
第八十一条
1. 成立联系国委员会,在理事会职责范围之外负责协议的管理。
2. 联系国理事会可以全权或部分将其职责授予委员会。
第八十二条
1. 官员级别的联系国委员会,一方面由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的成员代表组成,另一方面由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代表组成。
2. 联系国委员会制定其内部规章。
3. 委员会主席由欧盟委员会主席代表及一突尼斯政府代表轮流担任。
原则上,联系国委员会在欧盟和突尼斯轮流召开。
第八十三条
联系国委员会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对协议的管理具有决定权。
决定由双方共同达成一致,各方必须遵守决定,须采取执行决定所需的措施。
第八十四条
联系国理事会可以决定成立协议实施所需工作小组或机构。
第八十五条
联系国理事会采取一切措施,促进欧洲议会与突尼斯众议院,以及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与突尼斯经济社会理事会间的合作和接触。
第八十六条
1. 双方可以就本协议实施和解释中的争议提交联系国理事会。
2. 联系国理事会通过决议解决争议。
3. 各方保证采取必要措施来保障第2段中所述决议的实施。
4. 如果第2段中所述的争议不可能得到解决,可以将其指定的仲裁人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可以于两个月内制定第二个仲裁人。为实施这一程序,欧盟和其成员国被视作争议中的一方。
联系国理事会指定第三个仲裁人。
仲裁决定必须得到多数赞同票。
争议各方必须采取措施实施仲裁决定。
第八十七条
协议中的任何一项条款不能妨碍缔约国其中一方采取:
a 阻止不利于安全根本利益的信息传播必要的措施;
b 与武器、军需品和战争物资的生产或交易有关,与保障其国家安全防卫的生产所需的研究发展有关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改变非军事目的产品的竞争环境;
c 对保障其安全起至关重要作用的措施。比如在内部发生动荡可能破坏公共和平,如战争或是可能导致武装冲突的重大国际紧张局势或是为了在保持和平和国际安全方面履行义务。
第八十八条
在本协议涵盖的领域,尊重协议中各种特殊条款的前提下:
——突尼斯针对欧盟实行的体制,不能在欧盟成员国间,其侨民或其企业间产生任何歧视,
——欧盟针对突尼斯实行的体制,不能在突尼斯侨民和企业间产生任何歧视。
第八十九条
协议的任何一项条款不能产生以下效果:
——将一方在税收方面给予的优惠,扩大到与该方相关的所有协定和国际协议中,
——阻碍一方为了避免舞弊和逃税采取和实施的措施,
——妨碍一方有权对不在同一居住地纳税人实行其税务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条
1. 根据本协议,各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完成其义务。各方关注本协议确定的目标得以实现。
2. 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没有完成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在此之前,除非特殊紧急情况,该方必须向联系国理事会提供对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所必须的所有相关信息,以便寻求各方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应首先考虑对本协议运行影响最小的措施。这些措施应尽快告知联系国理事会,并在另一方要求下在理事会内部进行协商。
第九十一条
1至5号议定书和附件1至7以及声明是协议的一部分
第九十二条
在本协议中,“各方”代表着,一方面根据不同的权利,指煤炭和钢铁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或是欧盟与其成员国,另一方面指突尼斯
第九十三条
本协议缔结无限期有效。
任何一方只要向另一方告知其意图,可以通告废除协议。正式通知后6个月协议停止实施
第九十四条
本协议,一方面,在采用成立欧盟和欧洲煤炭和钢铁同盟的条约的领土上,及在上述条约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另一方面,在突尼斯领土上实施
第九十五条
本协议用法语(略)等多种语言书就,一式两份。
第九十六条
1. 本协议由缔结各方根据其各自的程序审批。
缔结方正式告知第1段所述程序结束后的第2个月的第1天,协议开始生效。
2. 协议生效后,取代欧盟与突尼斯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欧洲煤炭和钢铁同盟成员国与突尼斯197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


推荐给朋友 打印
查看更多评论
发表评论: 笔名:
发 送 取 消

突尼斯与欧盟将于2008年1月1日建成自贸区    2007-06-13 22:54
突尼斯欧盟开始实行泛欧洲地中海原产地累计规则    2006-09-22 22:18
突尼斯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系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    2006-05-15 17:18
欧盟为突尼斯纺织品出口提供便利    2005-07-28 19:32
突尼斯呼吁欧盟尽快采取纺织品特保措施    2005-04-22 23:56
欧盟贸易代表访问突商讨双方贸易合作    2005-03-25 15:48
欧盟将向突尼斯再提供1.44亿欧元赠款    2004-03-29 04:24
欧盟向突尼斯等地中海国家提供2800万欧元的风险资金    2004-03-05 00:27
突尼斯对欧盟产品实施关税减让进入第八个年头    2004-01-28 22:15
欧盟与突尼斯在水利和水土保持领域的合作    2004-01-27 19:16


商务部网站版权与免责声明:
1、 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文章类型:原创”的所有作品,其版权属于商务部网站及 其子站所有。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文章来源:商务部网站”。
2、 凡本站及其子站注明“文章类型:转载”、“文章类型:编译”、“文章类型:摘编”的所有 作品,均转载、编译或摘编自其它媒体,转载、编译或摘编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站及其子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 性负责。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时必须保留本站注明的文章来源,并自负法律责任。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网站管理:商务部信息化司
技术支持:国富通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5004093号
地址:中国北京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电话:86-10-65121919
传真:86-10-87519093
邮箱:驻突尼斯经商参处邮箱